鹽業公司經營商品鹽防止犯罪有關自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
為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産、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标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違反《食鹽專營辦法》的違法行為
1、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食鹽的
2、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
3、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4、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
5、将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
6、将不符合食鹽标準的鹽産品當作食鹽銷售的
7、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
8、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
有關條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産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産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将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将不符合食鹽标準的鹽産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行為
1、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
2、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
3、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
4、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标準
5、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标準的
6、在缺碘地區生産、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鹽的
有關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加工或者批發碘鹽, 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标準對食鹽補碘,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産品價值3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對加工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後, 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産品和違法所得, 可以并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标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 可以并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标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可以并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在缺碘地區生産、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産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四川省鹽務管理局鹽政法規處編 2002.12.10